从汉朝开始,法律条文就一直在变来变去,没个定数。隋朝改了五刑的规定,还弄了个三奏的制度。唐朝编撰了律令,完全按照礼法来制定,作为执行的标准。宋朝沿用了唐朝的律令,但是更看重的是皇帝的诏令。法律里没写的东西,就按照诏令来办。所以刑罚的轻重,完全没有个统一的标准。元朝呢,就随便把当时流行的做法整理成条例而已。
明朝初期,丞相李善长他们说:“历朝历代的法律,都以汉朝的《九章律》为基础,直到唐朝才最终完善。现在制定法律,应该遵循唐朝旧制。”太祖皇帝采纳了他们的建议。一开始,太祖皇帝为了惩治元朝时期法律松弛的弊端,用很严厉的法规,但是这些法规只是针对当时的具体情况,并不是长久之计。后来,他又多次下诏令修改法律,直到三十年后,才最终确定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。对法律条文的斟酌修改,细致到了极点,还要求子孙后代遵守。如果大臣们稍微提议修改,就会被治以“变更祖制”的罪名。
后来法律越来越乱,主要是因为很多人不懂法律,就瞎琢磨法律的大概意思,根本无法应对各种复杂的案情。于是就根据法律制定各种各样的例子,然后根据例子又生出新的例子,例子越来越多,弊端也越来越多。一开始,朝廷下令让内外监督官员学习法律条文,考核各级官员。那些理解不透彻的,要受到惩罚。这样大家都应该知道法律的意思了。可是时间一长,大家都把它当成摆设了。所以那些坏官吏就钻法律的空子,想怎么判就怎么判。
像那些法律里规定要根据皇帝的旨意来处理,或者临时处理的案件;那些因为犯人属于“八议”范围而不能随意审问的案件;那些疑难案件,罪名难以确定的案件;以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,这些都不是说朝廷可以随意决定生杀大权的。到了英宗、宪宗以后,皇帝对百姓的同情心越来越少,而暗中侦查的风气却越来越盛。那些大奸大恶的案件堆积如山,但是皇帝的旨意却从中间下达,很多案子都不追究了。有些案子本来不应该判死刑,却因为一张小纸条就被送进诏狱,造成的危害尤其严重。所以,总的来说,明朝的法律,最终还是被厂卫控制了。厂卫的那些爪牙的名字,记载不全,这里列出来,供大家参考。
朱元璋拿下武昌后,就开始琢磨制定法律法规了。吴元年(1367年)冬天十月,他任命左丞相李善长当总负责人,杨宪、傅瓛这些大佬,还有御史中丞刘基、翰林学士陶安等等,一共二十个人,都成了参与制定法律法规的官员。朱元璋对他们说:“法律要简洁明了,让人容易懂。要是条条框框太多,或者一件事有两种说法,处罚轻重不一,那官吏就能钻空子,徇私枉法,这可不是我的本意啊!网眼太密,大鱼就没了;法律太复杂,老百姓就活不下去了。你们都认真研究,每天把整理好的法律条文给我,我亲自看看再决定。”
朱元璋经常上西楼,把这些官员叫来,给他们安排座位,然后不慌不忙地跟他们讨论法律条文。到了十二月,法律法规终于写好了,一共一百四十五条法令,二百八十五条法律。朱元璋还担心老百姓看不懂,就让大理卿周桢他们,把新制定的法律法规,除了礼乐、制度、钱粮、选官这些内容之外,凡是老百姓日常生活中会遇到的,都整理成册,解释清楚,然后发到各个州县去,书名叫《律令直解》。朱元璋看完这本书后,高兴地说:“这下老百姓犯错应该会少很多了!”
1368年,朱元璋刚当上皇帝,就让四个儒生和刑部官员一起研究《唐律》,每天学习讨论二十条法律条文。五年后,也就是1372年,他制定了限制宦官权力和禁止亲属互相包庇的法律。1373年夏天,《律令宪纲》正式印发,发放到各个部门。到了冬天,朱元璋又下令让刑部尚书刘惟谦详细修订《大明律》。每当刘惟谦上报修订好的部分,朱元璋就让人把它们贴在两边的墙壁上,亲自仔细推敲修改。等全部修订完毕后,翰林学士宋濂写了一份奏章呈递上去,奏章里说:“我接到圣旨是在洪武六年(1373年)十一月,到第二年二月就完成了修订工作。篇目设置和《唐律》一样,包括卫禁、职制、户婚、厩库、擅兴、贼盗、斗讼、诈伪、杂律、捕亡、断狱、名例等十二篇。这次修订,采用了《唐律》288条,新制定了128条,修改了旧律36条,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31条,从《唐律》中补充了123条,总共606条,编成30卷。有的删减,有的增补,有的保留原样,力求做到轻重适宜。”
九年后,也就是1376年,朱元璋觉得有些法律条文还不合适,就让丞相胡惟庸、御史大夫汪广洋等人一起讨论,修改了13条。1383年,他又让尚书开济修订了诈伪方面的法律条文。到了1389年,刑部上奏说:“这些年来,法律条文增减很多,导致审判案件的时候经常出现问题。请求把这些年增加的条文整理分类后颁布,让全国上下都能遵守。”于是,朱元璋下令让翰林院和刑部官员一起,把这些年增加的条文按照类别整理好,补充到《大明律》里,并且把《名例律》放在了最前面。
这本律法书一共三十卷,总共四百六十条。其中,《名例》一卷,四十七条;《吏律》两卷,分职制十五条,公式十八条;《户律》七卷,内容包括户役十五条,田宅十一条,婚姻十八条,仓库二十四条,课程十九条,钱债三条,市廛五条。
接下来是《礼律》两卷,分为祭祀六条,仪制二十条;《兵律》五卷,包含宫卫十九条,军政二十条,关津七条,厩牧十一条,邮驿十八条;《刑律》十一卷,内容最复杂,有盗贼二十八条,人命二十条,斗殴二十二条,骂詈八条,诉讼十二条,受赃十一条,诈伪十二条,犯奸十条,杂犯十一条,捕亡八条,断狱二十九条。最后是《工律》两卷,分为营造九条,河防四条。
第一幅图画的是五种刑罚:笞、杖、徒、流、死。笞刑分五个等级,从十下到五十下,每增加或减少十下算一个等级。杖刑也分五个等级,从六十下到一百下,每增加或减少十下算一个等级。徒刑分五个等级,徒刑一年杖六十下,一年半杖七十下,二年杖八十下,二年半杖九十下,三年杖一百下,每增加或减少十下杖刑和半年徒刑算一个等级。流刑分三个等级,分别是流放二千里、二千五百里、三千里,每个等级都得先杖一百下,每增加或减少五百里算一个等级。死刑两种,绞刑和斩刑。
除了这五种基本刑罚,还有其他的。比如徒刑,有一种是总共四年(如果符合条件可以减刑一年),还有一种是五年(斩刑、绞刑、或者犯了多种罪行可以减刑)。流刑也分几种,有安置、迁徙(离开家乡一千里,杖一百下,相当于徒刑两年),还有发配到边疆充当百姓,比较严重的叫充军。充军,明朝初期只在边疆屯田,后来规定了不同的地点:极边、瘴疠之地、边远地区、边境卫所、沿海地区、附近地区。充军有终身和永远两种。除了绞刑和斩刑,还有凌迟这种酷刑,用来处罚犯下大逆不道罪行的人。充军和凌迟不属于五种基本刑罚,所以图上没画。
凡是犯了徒刑或流刑又再次犯罪的,流刑犯要在原来的流放地,按照工匠、乐户的管理办法处理。三次犯流刑的,杖一百下,再拘役三年。这个拘役,其实就是以前流放犯刚到安置地时的状况,现在加上了劳作,跟唐宋时期的加役流差不多。徒刑犯要在原来的服役地点,根据他犯的罪行判决的杖刑年限服完刑期,服役时间不能超过四年。
这图上画着七种刑具:笞、杖、讯杖、枷、杻、索、镣。笞,粗的一头直径二分七厘,细的一头比粗的一头细一分。杖,粗的一头直径三分二厘,细的一头也跟笞一样,比粗的一头细一分。笞和杖都是用荆条做的,打屁股。讯杖,粗的一头直径四分五厘,细的一头也跟笞杖一样,比粗的一头细一些,也是用荆条做的,打屁股和腿。笞、杖、讯杖,长度都是三尺五寸,要用官府的标准尺子测量,不能用胶水之类的粘合。枷,重量从十五斤到二十五斤不等,上面刻着长短轻重的标志。长五尺五寸,头部宽一尺五寸,杻长一尺六寸,厚一寸,死刑犯用的。索,是用铁做的绳子,用来捆绑轻罪犯,长一丈。镣,是用铁做成的环状脚镣,用来锁住犯人的脚,犯了罪要服劳役的人戴着它去干活,重三斤。
接下来是丧服图,一共八种。亲属犯罪,服丧的等级和时间长短,决定刑罚的轻重。如果因为孝顺而起义,对养母、继母、生母都要服丧三年。如果殴打致死,和殴打亲生母亲的罪行一样。兄弟的妻子,都要服小功,互相包庇的话,罪行可以减轻。对岳父母要穿斩衰服,服丧三年,如果殴打、辱骂他们,罪行和殴打、辱骂夫家的律法一样。姨妈的儿子、舅舅的儿子、姑姑的儿子,都要穿缌麻服,这叫做表兄弟,不能结婚。
最后是十种大恶:谋反、谋大逆、谋叛、恶逆、不道、大不敬、不孝、不睦、不义、内乱。这些罪行,即使大赦也免不了。贪污受贿有六种:监守自盗、普通盗窃、窃盗、枉法、不枉法而坐赃、坐赃。需要讨论的有八种情况:议论亲戚、议论故人、议论功劳、议论贤人、议论才能、议论勤劳、议论地位高的人、议论宾客。
太祖皇帝跟太孙说:“你看这本书,开头先放着两种酷刑的图,然后是八种礼仪的图,这说明我很重视礼仪啊。但是老百姓没文化,理解力差,如果在每条法律下面都加注宽大处理的规定,他们反而更容易犯法,所以我就把宽厚为民的思想,都放在《名例律》里了。善于用法的官员,自然能明白我的意思。” 太孙建议修改五条法律以上,太祖觉得很好。太孙又说:“严刑峻法是为了辅助教化,凡是跟伦理道德有关的案件,都应该灵活处理,情理并重。”于是太祖下令修改了七十三条法律,还告诉太孙说:“我治理的是乱世,所以刑法不得不严厉。你治理的是太平盛世,刑法自然应该宽松些,这就是刑罚轻重随时代变化的道理。”
过了二十五年,刑部说,《大明律》里有些条文和当时的条例不一样,应该修改一下。太祖认为条例只是权宜之计,临时用的,正式的法律不能随便改动,所以没同意。
三十年的时候,《大明律》终于完成了。太祖在午门召集群臣宣布说:“我效仿古代的治理方法,用礼仪来引导百姓,用法律来约束那些顽固不化的人,把这些都写成法令颁布下去。可是执行这么久了,犯法的人还是很多,所以我又写了《大诰》来警示百姓,让他们知道怎样趋吉避凶。古人把刑罚叫做‘祥刑’,不就是希望大家都能够在天地之间安居乐业吗!但是法律掌握在官吏手里,老百姓不了解,所以我命令刑官把《大诰》里重要的内容,提取出来,附在法律后面。所有以前发布的告示和禁令都取消了,除了谋反和《律诰》里已经规定的罪行外,其他的大小罪过,都按照赎罪的办法来处理,编成书,在全国各地发布,让天下人都知道应该遵守什么。”
朱元璋啊,他老人家发现老百姓都习惯了元朝那些坏毛病,徇私枉法的事儿越来越多,越来越严重。所以,在洪武十八年,他把官民犯的各种错事儿都整理出来,写成了《大诰》。这《大诰》一共十条:第一条是贪污受贿;第二条是安保人员滥用职权,私下交易;第三条是隐瞒田地和粮食;第四条是老百姓该交的税不交;第五条是随意抛荒田地;第六条是利用法律作恶;第七条是虚报军费;第八条是故意把脸上刺字的逃犯放走;第九条是官吏私下买卖囚犯;第十条是地方上的读书人不好好为朝廷效力。这些罪行,严重的要抄家灭族!第二年他又写了《续编》和《三编》,把这些都放在学宫里让学生学习,乡里也请老师教。要是犯了罪,能拿出《大诰》来,罪行还能减轻。那时候啊,全国各地来朝拜学习《大诰》的老师和学生,足足有十九万多人!朱元璋还赏了他们钱,送他们回家。
自从有了《律诰》之后,《大诰》里那些严厉的规定就很少用了。后来啊,犯了罪的人,都喜欢拿《大诰》来减轻罪责,朝廷也不再追究《大诰》里有没有这一条了。其实啊,朱元璋对律令的制定非常重视。他从当了皇帝的第一年就开始起草,到洪武六年修改完善,到洪武二十二年才基本定型,一直到洪武三十年才正式颁布到全国。时间长了,考虑得就越细致,这才算是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啊!全国各地审理案件,都得按照洪武三十年颁布的律令来。洪武元年的一些规定,虽然律法里没写,但也在命令里写得很清楚,法官可以拿来当证据,先请示皇帝批准,才能执行。那些违反命令的,要挨打。临时决定的处罚,没写在律令里的,不算这一条。要是官吏随便拿律法比照,导致判罚轻重不一,那就要追究责任。要是罪名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,就用律法比照,拟定罪名,然后报到部门讨论决定,再奏请皇帝批准。如果随便判决,导致判罚有出入,那也要追究责任。
明朝的法律,大体上参考了唐朝的简明原则,但在宽厚方面却不如宋朝。它处处体现着一种同情怜悯的精神,这在很多条文中都能看到,举个例子就能说明问题。比如该判刑的,必须赃物达到规定数额才能定罪。就像监守自盗,赃物达到四十贯才判绞刑,如果只差一文钱,三十九贯九十九文,那就啥事没有。
流放三千里是极刑,依次递减刑罚,最终也不会判死刑。而从死刑减为流放的,没有绞刑和斩刑的区别,直接就变成流放了,这和唐律的“加就重条”类似。计算日期,一天按一百刻算,一年按三百六十天算。比如人命案件的追诉期,以及各种文书的期限,即使只差一瞬间,也不得根据规定的年月来定罪,这和唐律的“日以百刻条”一样。
犯了罪的时候还没老或者生病,但案子是在犯人年老体弱或者生病之后才发觉的,那就按照年老体弱或者生病时的状况来判刑;小孩子犯了罪,等到长大后案子才被发现,那就按照小孩子时的状况来判刑。这和唐律的“老小废疾条”是一样的。犯了死罪,除非有特赦,否则不会被原谅,但如果祖父母、父母年老无依无靠的,可以上奏朝廷请求特赦。犯了徒刑或流放的罪,剩下的罪责可以赎罪,留下照顾父母。这和唐律的“罪非十恶条”类似。
功臣和五品以上官员在监狱服刑的,允许家人探视,流放的犯人也可以带家属同行,违反者要受杖刑。同住的亲属犯了罪,可以互相隐瞒。这和唐律的“同居相容隐条”一样。奴婢不能告发主人。凡是告发别人的,告发者祖父不能指证其子孙作证,弟弟不能作证哥哥,妻子不能作证丈夫,奴婢不能作证主人。文职官员如果犯了杖刑的罪,就不再升迁。军官即使犯了徒刑或流放的罪,凭借过去的功劳,还可以继续提拔使用。
总而言之,明律像这样很多条款,有的借鉴了唐律,有的则是重新制定的,都是为了维护父子亲情,确立君臣关系而制定的。
建文帝刚当上皇帝,就告诉负责刑法的官员说:“咱们《大明律》,是太祖皇帝亲自制定的,让我仔细看看,发现比以前朝代的刑罚普遍要重。其实,用严刑峻法来治理国家,根本就不是长久之计啊!我之前修改过一些,太祖皇帝也已经下令执行了。但是,那些罪行可以宽恕、有疑问的案件,还远远不止这些呢!法律制定要遵循大法,同时也要符合人情,用刑罚来治理百姓,不如用礼教来引导他们。你们要告诉天下所有官员,一定要重视礼教,赦免那些疑难的案件,体现朕对天下百姓的关怀。”
永乐帝(朱棣)下令让法司审问犯人,一切都要按照《大明律》来定罪量刑,不准随意引用那些乱七八糟的条例来故意加重罪名。永乐元年,还专门制定了诬告的处罚条例。成化元年,又下令审判犯人的时候,必须严格按照正规的《大明律》来办,把那些乱七八糟的条例全部废除。成化十五年,南直隶巡抚王恕上奏说:“《大明律》之后,又出现了一百零八条《会定见行律》,不知道是从哪儿冒出来的。比如《兵律》里关于粮饷发放的规定,《刑律》里关于辱骂上司的条例,这些轻重都把握不准,在全国各地流传,误导了好多官员,请求皇上下令把这些东西全部烧掉!”皇上就下令把这些东西烧了,如果之前有人因为这些条例而被判刑的,就重新按照正规的法律来处理。成化十八年,又制定了关于诈骗钱财罪的具体处罚条例。
弘治年间,距离上次修订法律已经一百年了,执行法律的人越来越松懈。过了五年,刑部尚书彭韶等人,根据鸿胪少卿李鐩的建议,对《问刑条例》进行了修订。
到了弘治十三年,刑部官员又上奏说:“洪武末年,制定了《大明律》,后来又补充了《大诰》,对一些罪行减轻了处罚,历朝历代都遵照执行。那些法律之外的奸邪行为,历代皇帝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推广了一些做法,这些做法是用来辅助法律的,而不是用来破坏法律的。但是,一些内外官吏巧立名目,钻法律的空子,为了个人私利,导致法律越来越不被遵守。”于是皇帝下令让尚书白昂等人和九卿一起商议,把历年来经久有效的问刑条例两百九十七条增补进去。皇帝从中挑出六件事,让大家再议后再汇报。九卿坚持原来的奏章,最终没有修改。不过从那以后,法律和条例一起执行,法律的网也稍微宽松了一些。王府的禁例有六条,诸王无故出城要受罚,这条法律尤其严厉。
嘉靖七年,保定巡抚王应鹏说:“正德年间新增了四十四款问刑条例,非常符合情理和法理,都应该编入律例。”但是没被采纳。只有伪造印信和三次盗窃的人,不能适用可以减轻处罚的条例。刑部尚书胡世宁又请求编纂新的断案条例,但皇帝下令只准按照律文和弘治十三年钦定的条例办理。
到了嘉靖二十八年,刑部尚书喻茂坚说:“自从弘治年间制定条例以来,已经快五十年了。请求皇上命令我们和三法司一起,对《问刑条例》和嘉靖元年以后钦定的事例进行修订,永远遵守。弘治十三年以后、嘉靖元年以前的事例,虽然奉诏废除了,但是有些因为事情而提出的条陈,拟议精当,可以采纳的,也应该仔细审查。如果官府随意引用条例,故意陷害别人的人,应该处罚。”结果喻茂坚下台了,皇帝下令尚书顾应祥等人进行修订,增加了条例,总数达到二百四十九条。嘉靖三十四年,因为尚书何鳌的建议,又增加了九件事。
万历年间,给事中乌昇请求继续增加条例。到了万历十三年,刑部尚书舒化等人,把嘉靖三十四年以后的诏令以及宗藩军政条例、捕盗条格、漕运议单中与刑名相关的部分编纂成册,律文作为正文,条例作为附注,一共三百八十二条,删去了世宗年间很多苛刻的法令。崇祯十四年,刑部尚书刘泽深再次请求修订《问刑条例》。皇帝认为法律应该严格遵守,条例有主次之分,同样的事情却有两三种条例的情况,应该删减统一,这样才对。但是当时正值用兵时期,百官都在忙着救急,这件事最终没有进行。
老朱(朱元璋)定的法律条文,历代都照着执行,谁也不敢随便改。要是真需要改动,要么是皇帝下诏,要么是大臣上奏,只要跟国家制度有关,并且意见被采纳执行的,那就得详细记载下来。
洪武元年,朱元璋告诉内阁大臣们:“审理案件要公平公正,古代不是犯了大逆不道的事,罪责只追究当事人。老百姓犯了法,别连累家人。” 户部尚书夏恕曾经引用汉朝的法律,建议把法律改成:造反的人,要灭他三族。朱元璋说:“古代父子兄弟的罪过互不牵连,汉朝沿袭秦朝的旧法,处罚太重了!”直接否决了他的建议。 有个老百姓的父亲因为诬告被抓了,他儿子到刑部告状,按法律,儿子这是越级上诉,该治罪。朱元璋说:“儿子告状说父亲冤枉,这是人之常情,不能治他的罪。” 还曾经有个人儿子犯法,他父亲花钱想让儿子免罪,御史想连父亲一起治罪。朱元璋说:“儿子该死,父亲去求情,这也能理解,就只处罚儿子,饶了父亲吧。”
十七年,左都御史詹徽上奏说,有人打死了孕妇,按律法该绞刑,他儿子请求替父受死。大理卿邹俊说:“儿子替父亲死,情有可原。但是孕妇的死涉及两个人,凶手应该处以双倍的死刑。与其留下犯法的人,不如保全无辜的儿子。”朱元璋采纳了邹俊的意见。二十年,詹徽又说:“有个军人犯了法,该打板子,这个人以前犯过两次罪都被免了,现在应该把以前的罪一起算上,杀了他!”朱元璋说:“以前的罪已经赦免了,现在又算旧账,那以后谁还相信咱们呢?” 最后只打了板子就放了他。 二十四年,嘉兴通判庞安抓到卖私盐的,然后把缴获的盐当作奖赏给了抓捕者。户部说他违反了规定,要罚他把盐充公,还要追究他的责任。庞安说:“法律是几千年不变的规矩,而规定只是一时的意思。现在想按照规定办事,那和法律里没有‘抓捕犯人给予奖励’的说法就自相矛盾了,会让天下人都觉得咱们说话不算数!”朱元璋觉得他说的有道理,就按照法律来办。
永乐二年,刑部说河北老百姓告他妈,结果官府反而要治他妈的罪。皇上直接下令把告状的儿子和那些办案的官员都抓起来,狠狠地惩罚他们。
三年后,朝廷对文职官员、全国各地的军队和老百姓,制定了新的法律条文。犯了重罪的,就按法律判刑;轻的,就免除死刑,记过处分。如果有些罪名不该处罚,或者情况比较严重的,就临时上报朝廷请示处理。
永乐十六年,皇上再次严厉打击贪污受贿的官员。当初太祖皇帝就特别狠抓贪官污吏,下令说贪污的官员一个都不能放过。他还特意给刑部下令:官员受贿的,要连同那些行贿的人一起,把他们的家人都发配到边疆去。这还专门立了法呢!可是时间长了,法律就松懈了,所以皇上又重新强调了一遍。
永乐二十九年,大理卿虞谦说:“诈骗的罪名,法律规定是杖刑然后流放,现在却要砍头,这可不是皇上的本意啊!”皇上就下令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判决。
宣德二年,江西按察使黄翰说:“老百姓里那些没啥身份地位的人,特别爱打官司,动不动就让老人、小孩、残疾人和妇女诬告好人,必须得重新制定更严格的处罚规定才行!”于是,就规定了老人、小孩、残疾人和妇女诬告别人要罚款赎罪。
后来到了孝宗年间,南京有个犯了诬告十人以上罪名的人,按照规定应该发配到边疆充军为民。但是,如果年纪超过七十岁,按律例应该交钱赎罪的,又专门下令规定:七十岁以上、十五岁以下,以及残疾的人,按照法律判刑。那些应该充军、发配到边疆为民的人,还是按照法律发遣。如果八十岁以上,或者有严重疾病,犯了罪应该永远戍守边疆的,就让他们的子孙去服役;如果判处充军以下的刑罚,就免除处罚。
一开始,不管什么官吏百姓,只要犯了受贿枉法的事,一律发配到北方的边关当兵。正统五年,负责处理法律事务的三法司上奏说:洪武年间制定法律的时候,纸币值钱,东西便宜,所以受贿枉法金额达到一百二十贯的,可以免死充军。现在纸币不值钱,东西贵了,如果按照东西的价值换算成纸币,达到一百二十贯就发配充军,轻重不一啊!以后文职官员百姓,受贿枉法达到该判死刑的标准,如果换算成纸币超过八百贯的,才发配北方边关当兵。受贿金额没达到这个数的,就按照当时的惯例处理。皇帝同意了。
八年后,大理寺又上奏说:法律规定,偷盗第一次犯法,刺右臂;第二次犯法,刺左臂;第三次犯法,就处死。现在偷盗犯了罪,被赦免后又犯了,都按第一次犯法处理,有的还只刺右臂,有的干脆不刺。请求制定个统一的标准。三法司讨论后决定:刺右臂被赦免后又犯的,刺左臂;刺左臂被赦免后又犯的,就不刺了;赦免后第三次犯法的,处死。皇帝说:偷盗犯了罪,被赦免后又犯的,按照正常的程序处理,不管有没有被赦免过,都要把之前犯的所有罪行都报告上来。后来宪宗皇帝的时候,都御史李秉援引旧例,把这个规定废除了。结果南京有个叫王阿童的贼,犯了五次盗窃罪,每次都被赦免了。皇帝听说后,下令恢复赦免前后三次犯法就处死的规定。到了神宗皇帝的时候,又有人提议修改这个规定。
十二年,因为知县陈敏政的建议,如果老百姓把后妻带来的前夫的女儿当作儿媳妇,或者把前妻带来的前夫的儿子当作女婿,就按照同父异母姐妹的法律条文,减轻处罚。成化元年,辽东巡抚滕照说:《大明律》是当时制定的法律,但是处理武官的案件,却常常不按照法律,而是用惯例,导致武官越来越放肆,无法无天。请求一律按照法律处理。皇帝同意了。但是后来武官被降职的,就到处诽谤朝廷,相关部门害怕担责任,又把这个规定给废除了。十九年,又重新确定了偷盗三次犯法的处理办法。法律部门说:南京有三个犯了三次偷盗罪的,偷盗的赃物总价值超过一百贯,应该处死。虽然罪名比较杂,但是情节比较严重。三次犯法,说明这个人就是个惯犯,很难按照一般的惯例处理。如果赃物价值不满一百贯,判处徒刑或流放的,即使犯了三次,情节也比较轻,应该按照一般的惯例处理。经过讨论,皇帝同意了这个方案。
弘治六年,太常少卿李东阳说了这么一句话:“五刑里最轻的刑罚是笞杖,可这杖打也有轻重,次数也有多少。现在外地的官府,动不动就用笞杖,结果很多人被打死了。就算事情败露了,顶多也就是因为公务把人放回去。用最轻的刑罚,却把人打死,这种事多则几十人,严重的甚至几百人,监狱里堆满了尸体,血流成河,真是让人心痛啊!法律规定,故意打死人的要偿命,用刑不合法的人要被革职,可现在只要稍微避开这两点,就说是公事。打着公事的幌子,就算死了很多人也没事。这种轻罪重判的情况,必须得好好讨论讨论。建议凡是审讯轻罪就当场打死人的,累积打死二十个或三十个人以上的,除了按照法律处罚外,还要降职;如果说是病死的,查明是假的,也要治医生的罪。”然后这事儿就交给有关部门去处理了。
嘉靖十五年,有人用手脚殴打别人,伤得很重,过了法律规定的致死期限才死掉,刑部打算按照斗殴致死论处,判绞刑。大理寺却坚持嘉靖四年的判例,说应该按照殴伤论处,判笞刑。刑部官员说:“法律规定了致死期限,但《问刑条例》又说,斗殴致死,情况属实的话,即使过了期限,也应该判死刑,请皇上您定夺。我们刑部上报的案子,皇上您每次裁决,大多是发配充军,虽然不按之前的案子处理,但也只是稍微减轻一点刑罚而已。殴打致人重伤,过了期限才死,就判个笞刑,这不是让凶手侥幸逃脱吗?再说,用凶器伤人的,即使伤者痊愈了,也要发配充军,难道真的打死人,只是过了期限才死,就不如用凶器伤人罪严重了吗?何况嘉靖四年的判例已经取消了,请您下令全国上下都按照《条例》执行。”皇上就同意了刑部的意见。从那以后,凡是犯了罪,过了致死期限才死的人,都按照法律规定,报请皇上定夺。
隆庆三年,大理少卿王诤(zhèng)跟皇帝说:“那些审案的官员老是违反律法,自己拍脑袋决定。比如律法上写着‘凡是奉诏书办事,如果违反了就打一百杖’,这本来是指奉诏书办事违规。现在呢,军队违反期限,守备部队不按时值班,开赌场,都用这一条来处罚。律法里关于通奸的条款,说‘买休卖休、和娶人妻’,本来是指用钱财买通人家,让妻子离婚,然后自己娶她。所以律法规定要离婚,恢复原籍,钱财充公。如果夫妻感情不合,律法允许离婚;如果女人犯了通奸,就按照嫁卖处理;那么,后来的丈夫通过媒婆用钱财娶她为妻,本来就不是通奸,律法也没禁止。现在呢,所有情况都用‘买休卖休、和娶’这一条来处罚了。律法上还写着‘不该做的事情做了,轻的打四十杖,重的打八十杖’,这指的是律法没完全写全的情况才用这一条。如果犯了罪,律法上有明确的条款,就应该按照相应的条款来判决。现在有人打人致伤,罪该打板子,但判案的人却说:‘除了打人致伤,律法上轻罪不追究之外,应该按照“不该做的事情做了”来处理,重的打八十杖。’既然已经把打人致伤的轻罪不追究了,那还有什么罪可追究呢?还要用‘不该做的事情做了’来判刑,我实在不明白这是什么意思。”刑部尚书毛恺(kǎi)也大力支持王诤的意见,朝中大臣也都赞同王诤的观点。最后皇帝下令:“买休、卖休,本来就属于通奸罪,以后再犯,如果不是通奸,就不能用这条来判。其他的照旧。”
万历年间,左都御史吴时来上书,对律法条例做了六点说明:
(此处原文引用:万历中,左都御史吴时来申明律例六条:旨下部寺酌议,俱从之。惟伪造印文者,不问何物成造,皆斩。报可。)
皇帝把吴时来的建议下发给相关部门讨论,都采纳了他的意见。只有伪造印章这一条,不管伪造的是什么印章,一律处死。奏报批准了。
《虞书》里就有赎罪的记载,《吕刑》也规定了死罪可以赎罪,后世都对此很重视。到了宋朝,对赎罪更是谨慎小心,不是八议之内的官员都不能赎罪。
明朝的律法比较严厉,朝廷要是想宽恕一些触犯法律但又无法宽免的人,就用赎罪的方式来解决,这是为了缓和法律过于严苛的情况。而且国家也能借此获得收入,用于应急。边防、储备、救荒、宫廷开支等等这些大额开销,往往都依靠罚没和赎罪的收入来解决。所以明朝的赎罪制度比历代都要详细。赎罪的方式主要有两种,一种是法律规定可以赎罪的,一种是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纳赎的。法律规定的赎罪金额不能随意更改,而根据具体情况纳赎的标准,则会根据时间和情况变化,前后有所不同,这其实是从太祖皇帝开始的。
明朝律法规定,文武官员因公事犯了笞罪,要根据官职等级缴纳赎金,吏部每季度汇总审理,然后让他们回到原来的岗位,不追加处罚。杖刑以上的罪名要记录下来,每年汇总送到吏部和兵部,九年之后考核,根据犯错次数进行升降职务。吏员的升降也按照这个制度来执行。至于私罪,文武官员和吏员犯了四十下笞刑以下的罪行,追加处罚后恢复原职,不用赎罪;笞五十下就要调职。军官杖刑以上的罪行都要判决。文武官员和吏员犯了杖刑,都要罢免职务,不再叙用,非常严厉。但是从洪武年间中期开始,就三次下令允许赎罪,包括各种死罪以下的罪行都可以赎罪。到了洪武三十年,命令各部院商议确定赎罪的具体事例,凡是内外官吏犯了笞杖罪的记过,犯了徒刑、流刑、迁徙的可以用钱赎罪,三次犯罪的按照法律规定处罚。从那时起,法律和具体事例就有了不同之处。等到颁布《大明律》的时候,御制序言中写道:“杂犯死罪、徒刑、流刑、迁徙等刑罚,都按照现在制定的赎罪条例来判决。”于是,具体事例就辅助法律一起执行了。
仁宗皇帝刚即位的时候,曾经告诉都察院说:“罚款劳役的命令执行起来,有钱的人都侥幸免罪,应该统一按照法律来处理。”过了一段时间,这个法令又放松了。正统年间,侍讲刘球说:“罚款劳役不是古代的制度,除了公务犯罪允许赎罪之外,其他的都应该按照法律来处理。”当时没有采纳他的建议。后来又遵循太祖皇帝的制度,进一步推广。凡是官吏公私犯罪,准许徒刑以下的罪行,都可以通过运输煤炭、缴纳粮食等方式赎罪。那些按照规定可以免除徒刑、流刑的军官和士兵,也可以照例赎罪。
古代赎罪的方式五花八门,明朝初期曾经用铜来赎罪,成化年间又改用马,但这些方法后来都不用了,具体原因史书上也没记载。常用的方法还是纳钞、纳钱、纳银,其中以最初规定的纳钞为主。所以法律上把用钞票赎罪叫做“收赎律钞”,而纳款赎罪则叫做“赎罪例钞”。永乐十一年,朝廷规定,对犯有公罪的,要按照规定记录收赎情况;对于死罪,如果罪行严重的就依法处置,如果罪行较轻的,斩罪要交八千贯钱赎罪,绞罪和榜样死罪要交六千贯。流放、徒刑、杖刑、笞刑的赎罪金额则各有不同。没钱的,就发配到天寿山种树。
宣德二年,朝廷又规定,笞杖罪的犯人,每十下笞刑要交二十贯钱赎罪;徒刑和流放的,每升一级徒刑就折算成二十下杖刑,三流刑则折算成一百四十下杖刑。罚款数额就按照笞杖刑的标准来计算。没钱的,还是发配天寿山种树;死罪的终身服刑;徒刑和流放的按年限服刑;杖刑的要种五百株树;笞刑的要种一百株树。景泰元年,规定对判处笞杖刑的犯人,有钱的可以纳钞赎罪。笞刑十下,要交二百贯;每增加十下,就增加二百贯,笞刑五十下就是一千贯;杖刑六十下,一千八百贯;每增加十下,就增加三百贯,杖刑一百下就是三千贯。官员贪污受贿的赃款,也要按照当时的规定折算成钞票。天顺五年,规定犯人赎罪的金额:每十下笞刑,交二百贯;之后每增加四下,就增加一百五十贯;杖刑六十下,要交一千四百五十贯;之后每增加十下,就增加二百贯。成化二年,又规定妇女犯法也可以赎罪。
弘治十四年,朝廷制定了折收银钱的制度。对于那些难以判决的犯人,以及有钱的妇女,每杖刑一百下,应交钞票二千二百五十贯,折合白银一两;每减少十下,就减少二百贯,直到杖刑六十下,折合白银六钱;笞刑五十下,应交钞票八百贯,折合白银五钱;每减少十下,就减少一百五十贯,直到笞刑二十下,折合白银二钱;笞刑十下,应交钞票二百贯,折合白银一钱。如果用铜钱赎罪,一两银子折合七百文铜钱。除了过失杀人以外,其他依律赎罪的,也按照这个比例折算收取。
公元1507年,朝廷规定了钱钞兼收的制度。比如说,如果判罚一百杖刑,按规定应该交纳2250贯钞票,现在就收一半,也就是1125贯钞票,再加上350文钱。
到了1528年,巡视湖广的都御史朱廷声上奏说:“收赎和赎罪不一样,在京城和在外地也不一样,现在钞票都集中在京城,南方根本没法用钱币。按照以前的规矩,对有权势的人家、命妇、军官的妻子,以及那些很难判决的案子,可以用赎罪的钞票;对老年人、病人、妇女,以及其他一些轻罪,可以用收赎的钞票。赎罪的钞票,钱钞都要收,比如打十下板子,收100贯钞票,收35文钱,总共200贯钞票,折合一钱银子;一百杖刑,收1125贯钞票,收350文钱,总共2250贯钞票,折合一两银子。但是现在收赎的钞票,打十下板子,只赎600文钱,按比例折合的银子还不到一厘;一百杖刑,只赎6贯钞票,折合的银子还不到一分,这也太轻了。因为律法规定的钞票和例外的钞票,贯数不一样,那么折合的银子也应该不一样。我建议重新制定一个标准,凡是收赎的,每贯钞票折合一钱二分五厘银子。比如打十下板子,赎600文钱,那就折合七分五厘银子,根据罪行的轻重,依次递增收赎的银子。”皇帝采纳了他的建议,命令全国各地负责刑法的部门,都按照这个新的标准执行。
那个时候,朝廷重新修订了条例,制定了赎罪的办法。在京城里服役,有几种:做工,每打十下鞭子,要服役一个月,折合银子三钱;如果判处五年徒刑,就要折合银子十八两。运送囚犯的粮食,每打十下鞭子,要运送五斗米,折合银子二钱五分;如果判处五年徒刑,就要运送五十石米,折合银子二十五两。运送灰,每打十下鞭子,要运送一千二百斤,折合银子一两二钱六分;如果判处五年徒刑,就要运送六万斤,折合银子六十三两。运送砖,每打十下鞭子,要运送七十块,折合银子九钱一分;如果判处五年徒刑,就要运送三千块,折合银子三十九两。还有运水和运炭,这五种服役方式,每打十下鞭子,要运送二百斤,折合银子四钱;如果判处五年徒刑,就要运送八千五百斤,折合银子十七两。其中运灰最重,运炭最轻。在京城以外服役,则分为“有力”和“稍有力”两种。(一开始还有“颇有力”和“次有力”两种,后来因为御史的建议而取消了。)“有力”的,相当于在京城运送囚犯粮食,每五斗米折算一石谷物上交。(一开始是折合银子交到国库,后来改成折合谷物交到粮仓。)“稍有力”的,则根据在京城做工的年限来折算赎罪。对于有能力的妇女,以及命妇、军官的正妻,还有那些按照规定难以判决的人,赎罪时可以收取钱和钞票,每打十下鞭子,折合收取银子一钱。至于那些年老体弱、疾病缠身的女人,以及犯了罪的天文生,他们的余罪赎罪,每打十下鞭子,应收钞票六百文,折合银子七厘五毫。这样一来,轻重就比较适中了,天下人都觉得方便。到了万历十三年,朝廷又再次申明了这些规定,于是就成了定制。
凡是按照律法赎罪的,如果天文生已经学业有成,能够专心致志地从事天文研究,犯了徒刑或流放的罪,就判处杖刑一百下,其余的罪行可以赎罪。妇女犯了徒刑或流放的罪,也判处杖刑一百下,其余的罪行可以赎罪。
如杖六十,徒一年,全赎钞应十二贯,除决杖准讫六贯,余钞六贯,折银七分五厘,余仿此。
其决杖一百,审有力又纳例钞二千二百五十贯,应收钱三百五十文,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。
七十岁以上,十五岁以下,还有残疾、流放以下的犯人,都可以花钱赎罪。八十岁以上,十岁以下的,以及重病、盗窃和伤人的犯人,也能花钱赎罪。 要是犯罪的时候没老没病,等到案子破了才老了或者病了,就按老了或者病了的标准处理;犯罪的时候还是个孩子,等到案子破了才长大,就按孩子的标准处理,都可以花钱赎罪。
比如说,不到七十岁犯罪,七十岁案子才破,或者犯罪的时候没病,后来病了,都可以按照老弱病残的标准赎罪。再比如,不到八十岁犯了死罪,八十岁案子才破,或者犯罪的时候只是残疾,案子破了才得了重病,可以向上级请求减刑。要是八十九岁犯了死罪,九十岁案子才破,那就不用追究了,不用花钱赎罪。
如果在服刑期间得了重病或者变老了,也一样可以这样处理。比如,判了六十杖刑,一年徒刑,一个月后就病了,那总共要赎十二贯钱。已经打了六十杖,算三贯六百文,剩下的一年徒刑,要八贯四百文。徒刑一个月赎七百文,已经服刑一个月,算七百文,剩下的十一个月,要赎七贯七百文。其他的情况也以此类推。
不过,老弱病残赎罪,只有那些杂犯(不严重的罪行)五年以内才能这样处理。因为在明朝初期,就算是真犯了死罪,也不能只判徒刑。
诬告的处理办法是:如果诬告了两件事以上,轻的实情重的虚假,或者只诬告一件事,把轻的罪名说成重的,已经判决的罪行全部抵消,剩下的没判决的笞杖刑可以赎罪;徒刑、流放、一百杖刑以上的,剩下的罪行也可以赎罪。
比如,诬告别人打三十杖,其中十杖是真的,已经判决了,全部抵消,剩下二十杖没判决,要赎一贯二百文。再比如,诬告别人打六十杖,其中二十杖是真的,已经判决了,全部抵消,剩下四十杖没判决,要赎二贯四百文。再比如,诬告别人打六十杖,判一年徒刑,其中五十杖是真的,已经判决了,全部抵消,剩下十杖和一年徒刑没判决,一年徒刑折算成六十杖,一共七十杖,要赎四贯二百文。
哎呀,告状说他该打一百杖,流放两千里!结果内部审理后,只判了六十杖,关一年。这部分就算结案了。
本来总共判四年流放,现在这部分抵消了。 还剩下四十杖,三年徒刑没判决呢。按照规定,把流放的罪名折算成杖刑,再加一等,一共要打二百二十杖! 先把告状时判的六十杖、一年徒刑扣掉,再折算成六十杖,最后还剩一百杖,要交六贯钱赎罪。
法律规定,如果剩下的罪过,杖刑超过一百,必须先打满一百杖,剩下的罪才能用钱赎。
哎,他又伤人了,犯了斗殴伤人的罪,按律法得交罚款赎罪。要是打死了人,算杂犯,得斩首或绞刑,然后收罚款,一共四十二贯。其中八成是钞,也就是三十三贯六百文;两成是铜钱,也就是八千四百文,要交给死者的家属。
他之前已经坐过五年牢了,这次又犯了,还得交罚款赎罪,这次是三十六贯。要是判了流放,但家里还有父母需要赡养的,就只打一百杖,剩下的罪行再交罚款赎罪。 这法律规定是一百杖,不能折算成罚款,然后根据流放年限,不管老幼一视同仁地收罚款。这个规定是从英宗皇帝时就下令执行的,后来才正式写入法律。
天文生和妇女犯了流放的罪,都要打一百杖,剩下的罪行再交罚款赎罪。即使罪行只判打六十杖,坐一年牢,也要打一百杖,法律上说的“应加杖”就是这个意思。所有这些案子,都要先按照原来的法律判决,然后根据皇帝的诏书减轻流放的刑罚。等到执行刑罚的时候,就说“某某是天文生,某某是妇女”,按照法律打一百杖,剩下的罪行再交罚款赎罪。 这打的一百杖,包含了五年的徒刑。但这和诬告案的罚款剩余的杖刑不一样。因为赎罪剩余的徒刑要打杖,而赎罪剩余的杖刑,是把流放改成徒刑,把徒刑改成杖刑,然后按照数量收罚款,方法不一样。
妇女犯了流放的罪,成化八年有个规定,除了奸盗、不孝和乐户妇女之外,如果审理后确实有罪,也要打杖,也可以交钱赎罪。每打十杖,折算成一钱银子,打一百杖,就折算成一两银子。
法律上说的“收赎”,就是赎掉剩下的罪行。可以赎罪的,就是赎掉一百杖的刑罚。徒刑和杖刑是分开的,除了妇女,其他的犯了流放罪的,都要打杖,不能赎罪。只有弘治十三年,才允许乐户赎掉徒刑、杖刑和笞刑,也不用一定打杖。这就是关于罚款的大致规定。
嘉靖二十九年开始,就有了这例钞制度。凡是军民百姓,只要有点能力的,包括文武官员、监生、生员、戴帽子的官员、掌印的、办差的、算命的、医生、老年人、家丁,不管犯了什么罪,笞杖徒流,甚至死罪,都可以通过运灰、运炭、运砖、交米、交材料来赎罪。 (这指的是那些行为不算太差的人。)要是官员犯了罪,本来应该革职的, (这指的是行为比较差的人。)还有那些军民百姓实在没钱的,打板子之类的轻罪,就让他们干活、站岗、放哨、当差役,罪重一点的,就让他们煎盐炒铁。死罪判五年苦役,流放判四年,徒刑按年限执行。在京城的军人,那些没啥差事或者判决比较轻的,打板子也要让他们干活。新的规定是,犯了奸盗受贿罪的,那些行为有问题的,一律不准赎罪。只有军官革职的,可以让他们运炭交米之类的,不用按照五刑的条例来处罚,所以对武将宽松,对文官严厉。所以在京城就只有干活、运送囚犯粮食这五种赎罪方式,在外地就只有有力气和稍微有力气两种,法律法规也因此简化了不少。
总而言之,律钞轻,例钞重。但其实律钞本身并不轻啊!祖宗定下的规矩,一文钞相当于一厘银子。比如,打十板子要交六百文钞,也就是七厘五毫银子,也就是当时的六钱银子;打一百板子要交六贯钞,也就是七分五厘银子,也就是当时的六两银子。六钱银子,按钞的比例折算成银子还不到一厘,一两银子按钞的比例折算成银子还不到一分,想用这么点钱来惩罚犯罪的人,当然效果不好啦!只是因为祖宗的律法不能改,所以没办法,只能定为七厘五毫、七分五厘。但实际上,这个数额根本不足以抵罪,所以才有了例钞这种变通的办法。
话说洪武年间,官员、士兵和老百姓犯了罪,可以花钱赎罪的,大多是罚他们干活,比如去凤阳种地、去滁州种苜蓿、替农民干活、运米到边疆赎罪等等,都不用交钱。法律上写着,打多少板子罚多少钱,杖刑多少罚多少钱,这可是沿用了一辈子的规矩。
但是,根据三十年来的诏令来看,犯了罪的人运米赎罪,死罪要运一百石米,其他的罪名递减,要是干不动活的,死罪就自己准备三十石米,其他的罪名就准备十五石米,这些米都要运到甘州、威虏,然后在那里当兵。算算米价和运费,跟直接交钱差不多,所以当时规定的赎罪金额,其实跟后来的规定差不多严厉。可是,罪行的轻重不一样,而钱的价值却一直在贬值,这可是当时法律没考虑到的。
就拿永乐十一年的一道命令来说吧,上面写着:“判死刑但罪行较轻的,赎金八千贯;绞刑和杖刑等死罪,赎金六千贯”。这八千贯,就是法律规定的八千两银子;六千贯,就是法律规定的六千两银子;轻到杖刑,要罚一千贯,打板子要罚五百贯,也就是一千两、五百两银子。就算是在改革的时候,这用法也特别苛刻,哪有死罪要交八千两,打板子要交一千两、五百两还能办到的?这就说明,永乐初年,钱的价值已经比洪武年间贬值了十倍不止了!
宣德年间,朝廷禁止用银子赎罪,希望推广纸钞。到了弘治年间,纸钞已经完全没用了,这才允许用银子兑换纸钞赎罪。嘉靖年间新定的条例,把赎罪分为“有力”和“稍有力”两类:“有力”的,要交五斗米,相当于旧例的六百文钞;“稍有力”的,要交工钱三钱,相当于旧例的一个月工钱。所以,后来用纸钞赎罪的规定,和最初用纸钞赎罪的规定相比,差不多一样了。更别说那些老年人、小孩、残疾人,按旧例赎罪要交银子七分五厘,相当于六百文钞;现在则要交银子七分五厘,相当于六贯钞了。所有这些旧例赎罪的规定,和最初用纸钞赎罪相比,轻重差别太大了!只有运炭、运石之类的罪名赎罪的规定稍微重一些,因为这些罪名,一开始都是要犯人亲自去服役,事情做完才能回家,根本没有赎罪的规定。后来法律越来越宽松,允许用钱赎罪,而且对犯人劳动力的估算也比较合理,其实也没什么问题。
总的来说,赎罪的规定主要有两种:一种是服役,一种是用钱赎罪,而且规定还改了三次。服役的,后来大多改成用工钱兑换纸钞赎罪,纸钞坏了以后,又改成用银子或米赎罪。不过,运灰、运炭、运石、运砖、碎砖这些罪名还在。到了万历年间,全国通行“有力”和“稍有力”两种赎罪方式,京城里的其他规定都没用了,法律也更加统一了。这就是所谓的“通变而无失于古之意”啊!最初,规定罪犯可以用劳役赎罪:死罪的终身服役,徒刑、流放的按年限服役,杖刑的按天数服役。他们有的修建工程,有的屯田耕种,有的煎盐炼铁,服役期满就放回家。放回家的时候,要带他们到御桥,磕头后,送到应天府,领了路引回家。那些要充军的人,就送到陕西司,登记造册,然后发配。后来都改成用工钱赎罪了,只有到御桥磕头这一项还是保留的。宣德二年,御史郑道宁上奏说:“用米赎罪是朝廷的宽大政策,可是军营仓库关押的罪犯,没有米交,从去年二月到现在,已经死了九十六个人!”刑部郎中俞士吉也上奏说:“那些没有米的囚犯,请追究他们原籍的责任,工匠继续服役,军人继续操练,如果不是军人和工匠,就遣送回他们所属的州县追究责任。”皇帝批准了他的奏章。
一开始,流放罪分为三等,根据距离远近来定,充军到边防卫所也有固定的地点。一般来说,死罪减一等,只有流放和充军算比较重的处罚。但是,《名例律》里说,两种死罪和三种流放罪,减一等都一样。比如,两种死罪如果遇到大赦减一等,就变成流放三千里;流放三等按照《大诰》减一等,就变成徒刑五年。犯了流放罪的,没有一个不减到徒刑的。所以,三种流放罪虽然规定了,但实际上根本不用。而充军这种处罚就比较重了。律法中关于充军的条例一共四十六条,《诸司职掌》里又列了二十二条,这些都是洪武年间规定的,律法里没有。到了嘉靖二十九年,充军的条例已经发展到二百十三条,跟万历十三年制定的差不多。
洪武二十六年规定,该充军的人,大理寺审理完毕后,交给陕西司,本部设立文簿,登记姓名、年龄籍贯、家乡,按照南北籍贯编排成两册,一册进献内府,一册交给管辖的百户,带去充军。比如浙江、河南、山东、陕西、山西、北平、福建、直隶的应天、庐州、凤阳、淮安、扬州、苏州、松江、常州、和州、滁州、徐州人,就发配到云南、四川的卫所;江西、湖广、四川、广东、广西、直隶的太平、宁国、池州、徽州、广德、安庆人,就发配到北平、大宁、辽东的卫所。有人逃跑的话,就按照户籍追捕补充。后来的条例,还有一些发配到瘴气弥漫的地方、边远海边等等,规定都不一样。充军的期限有终身的,也有永远的。“永远”的意思是,罪责会波及子孙,都是把本来该判死罪但减等的人充军。
明朝初期法律很严厉,一个县里充军的人数以千计,一代一代传下去,就以万计了。有的家庭丁壮都死光了,只剩下充军的财产,或者根本没有充军财产,户籍还没注销,朝廷每年都派御史去清理充军人员,有缺额就必须补充。每次抓丁,都要抓捕他们的亲属、里长,甚至连累到其他人家,鸡犬不宁。有人评论说,本来是减轻了死罪一等,但实际处罚比砍头还残酷,比如被革除官职发配的人,即使国家灭亡了,充军的户籍还在,这种刑罚是最残酷的了。嘉靖年间,有人请求开放赎买充军的名额。世宗皇帝说:“律法允许赎买的是徒刑、杖刑以下的小罪。死罪即使有疑点,也只是减轻处罚发配,不能赎买。”御史周时亮又请求扩大赎买范围。部门讨论后认为,家境殷实的人,可以用十两银子赎买,三年以上的徒刑减为一年,家境稍好的人,就减半。但是,赎买充军的议案最终还是被否决了。御史胡宗宪说:“南方人不能适应军事生活,那些被发配到边疆充军的,应该允许他们花钱赎买。”部门认为有道理,就拟定了一个纳例。皇帝说:“怎么能预先设定这个例子,来等待犯罪的人呢?”最终也没有同意。
万历二年,朝廷罢免了那些负责巡查地方的御史,老百姓总算能稍微安定一些了。有个叫徐桓的给事中提议说:“那些犯了死罪但被判为充军的人,应该按照规定执行。” 另一个叫严用和的给事中则请求对那些在大审中可以被怜悯的犯人,免除他们永远戍守边疆的处罚。但是,这两个建议都没被采纳。最后,朝廷让司法部门制定了一个规定:“奉皇帝特旨处罚叛逆的家人子孙,只限于本犯的直系亲属,等全部处罚完毕就解除限制。如果在还没被发配的时候就病死了,就免除处罚。那些犯了死罪但被免死充军的,就由他们在军队服役后生的子孙替役,不允许牵连他们的原籍子孙。其他的充军和发配到边远地区的人,都只处罚终身。”
崇祯十一年,皇帝又指示兵部说:“关于编遣(发配充军)的事宜,以一千里的距离为附近地区,两千五百里的距离为边卫地区,三千里以外为边远地区,至于最边远、气候恶劣的地区,就以四千里以外为标准。只抓本妻,没妻子的就算了,不许随便抓捕亲戚邻居。如果犯人年老体弱多病,可以允许他们发配到边远地区成为平民。”崇祯十五年,皇帝又下令说:“想要按照惯例充军的人,允许他们赎罪。” 可是那时候天下已经大乱了,这个议案最终没有实行。
明朝的充军制度非常严厉,犯人们的日子也极其苦不堪言。他们的亲戚朋友要承担大量的军装费用,家乡的驿站也要负责长途押解的麻烦事。到了被发配的卫所,卫所的官员又一定会勒索各种名目的费用。但是,卫所官员又怕犯人逃跑,因为逃跑的犯人可以没收他们的口粮,所以经常私下放纵他们。后来,法律逐渐宽松,真正被发配的人不到十分之一。那些被发配到极边远地区的人,常常贿赂兵部官员,拿着假的文书到卫所报到,实际上却在家中安然无恙。 “秋风萧瑟天气凉,草木摇落露为霜。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