明朝的法律制度根源于唐朝,刑罚分为五种:笞、杖、徒、流、死。笞刑从十下到五十下,分为五个等级;杖刑从六十下到一百下,也分为五个等级。徒刑从六十杖加一年徒刑开始,每增加十杖,刑期增加半年,直到一百杖加三年徒刑,共分五个等级。流刑分为二千里、二千五百里、三千里三个等级,每个等级都加一百杖。死刑两种:斩和绞。这些都是正规的刑罚。 明律里还有一些其他的处罚,比如各种杂犯的处罚、斩绞、迁徙、充军、枷号、刺字、赎罪、凌迟、枭首、戮尸等等,有些是从前朝沿袭下来的,有些是明朝自己创立的,总之,这些都不是主要的刑罚。
清朝开国皇帝太祖和太宗治理辽东的时候,刑罚制度比较简单,重的就斩首,轻的就鞭打而已。等到清世祖入关以后,沿用了明朝的制度,最初颁布的刑律,笞刑和杖刑都减轻了五分之四,也就是打十下,只记为两下,加注在本刑的各个条款里。到了康熙朝,现行的法律条例改为减轻四分之三,除零。雍正三年颁布的法律,则是在每条法律中注明具体的板子数。徒刑和流刑加杖,也要按照比例减轻处罚。这样做,大概是担心鞭打太多,会伤及性命,算是法外开恩吧。文武官员犯了笞杖之罪,要根据公私情况分别处理,用罚俸、降级、降调代替体罚,最重的处罚是革职。
徒刑,就是奴隶的意思,是让人受辱的意思。明朝的徒刑是发配到盐场或铁冶煎盐或炒铁,清朝则是在本省做驿站的差事。如果那个县没有驿站,就分派到各个衙门去做挑水、打杂之类的杂役,服刑期满后释放。
一开始,流放犯人都是先送到各个县,再转交给巡抚衙门,然后根据路程远近,把他们分配到荒凉的地方或者海边的州县。后来发现各省分配不均匀,难免出现互相推诿扯皮的情况。乾隆八年,刑部才编纂了《三流道里表》,规定哪个省哪个府的流犯,该流放两千里就发配到哪个省哪个府,该流放两千五百里就发配到哪个省哪个府,该流放三千里就发配到哪个省哪个府,都按照路程计算,明确了地点,每个省每个府都分别列了出来。后来在乾隆四十九年和嘉庆六年又两次修订过。不过,主要只是对州县的增并和路程的差异做了一些小的修改,大体上没变。法律上说:“犯流放罪的,妻妾可以跟着去,父母、祖父母、子女想要跟着去的也允许。”但是乾隆二十四年,就取消了犯人妻子可以跟着流放的规定。那些本来可以带着家属的军犯、流犯、遣犯,官府也不再负责他们的路费了,法律规定形同虚设。
斩刑和绞刑,都是死刑。但是从汉朝开始,就有了秋后处决囚犯的制度。唐律规定,除了犯下恶逆罪以上以及奴婢、部曲杀害主人的罪行,从立春到秋分之间都不能奏请处决死刑。明朝弘治十年规定,那些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重罪犯,凌迟的有十二条,斩刑的有三十七条,绞刑的有十二条;那些要在秋后处决的重罪犯,斩刑的一百条,绞刑的八十六条。顺治初年修订法律的时候,对每一条都做了明确的说明,法律里没写“监候”的,都立即执行;法律里没说立即执行的,都得监候。从那时起,京内外很多死刑都在秋天执行,秋季的朝审就成了当时的一大盛事。杂犯斩刑、绞刑减为徒刑五年,以及杂犯三流减为徒刑四年,这些大多都是明朝制定的。清律对官员受贿、枉法与否,都改成了实实在在的绞刑,其他的大多还是沿用原来的规定。名实不符,条文也混乱不堪。
流放制度最早起源于唐朝的杀人移乡,但是定罪标准不一样。法律条文沿用了好几条,但是都改成了比流放减轻一半,判处徒刑两年,而且不用流放到千里之外。只有在土蛮、瑶、僮、苗人仇杀抢劫以及改土归流的土司犯罪时,才会把他们的家属一起流放。不过,流放地点都是固定的,也不限于千里之外。
明朝的充军,其实跟边疆戍守有关,不能完全和流放相比。清朝初期虽然裁撤了一些边防卫所,但是充军的名义却保留了下来。后来干脆把附近、近边、边远、极边、烟瘴五个地方定为五军,而且把充军作为比流放还重的刑罚,用来提升犯人的等级。附近两千里,近边两千五百里,边远三千里,极边和烟瘴地区都四千里。在北京的兵部负责确定地点,在外地的巡抚也负责确定地点。雍正三年的时候,法律规定十五个布政司所属的省份大概分配了充军地点。乾隆三十七年,兵部根据《邦政纪略》编纂了一份《五军道里表》,所有被发配的人,都按照表格上的距离来执行。
虽然叫充军,但实际上被发配的人并不需要进军营操练,只是每月初一和十五要登记点名,跟流放犯人没什么区别。而且满人流放的距离,在附近和近边地区,反而比汉人流放的距离近,审判官员经常为这种混乱的规定而头疼,而且发配的名称也五花八门。一开始主要发配到尚阳堡、宁古塔或者乌喇这些地方安置,后来又增加了齐齐哈尔、黑龙江、三姓、喀尔喀、科布多,甚至发配到各省驻防当奴隶。乾隆年间,新疆开辟后,又增加了把犯人发配到伊犁、乌鲁木齐、巴里坤等地的回城当奴隶种地。咸丰、同治年间,新疆道路不通,又改回内地充军。充军的制度多次更改,但总的来说,充军只针对犯人本身。如果罪行较轻,还有可能被赦免放回。这跟明朝的永远戍边相比,差别很大,明朝的戍边,几代之后,其子孙还要受到牵连,而清朝的充军则不然。
至于文武官员犯了罪,轻则在军营服役,重则发配到新疆当差。这些案例一再沿用,就成了惯例。这也是充军制度中比较特殊的规定。
哎,这枷锁啊,本来是用来关押犯人的。明朝的时候,法律规定,除了判罪之外,还可以加枷号,羞辱一下犯人。
清朝的法律里,关于旗人犯罪免去发配的条例是这样说的:“凡是旗人犯罪,打板子什么的都按数目执行,那些判处流放、徒刑的,免去发配,改用枷号。判一年徒刑的,枷号二十天,依次递加五天;流放两千里的,枷号五十天,依次也递加五天;充军到附近地方的,枷号七十天;充军到近边、沿海、边外的,枷号八十天;充军到边疆偏远、瘴气盛行的地方,枷号九十天。” 当初制定这个法律的意思,也是因为旗人活着就得登记在册,壮年就得当兵,保卫国家根本,不能轻易离开,所以犯了流放、徒刑之类的罪,就用枷号代替发配,这也有巩固统治的意思。但是,如果犯了罪的人品行败坏,那就取消他的旗籍,照样发配,一点也不姑息。
要是小偷再犯,就加枷;第一次犯,第二次犯,都得按次数加枷;犯奸淫的加枷,赌博的加枷,逃兵逃犯的加枷,总之,所有那些行为不检点、不守规矩的人,都要根据情况酌情加枷,这时候就没有旗人、平民的区别了。康熙八年的时候,户部讨论说,关押犯人只用细小的枷锁,不用那种又长又重的枷锁,于是枷号就专门用来行刑了。一开始也就判个一两个月,最多三个月,后来竟然出现了判几年甚至永远戴枷锁的情况。最初重的枷锁有七十斤,轻的也有六十斤。乾隆五年,规定所有该戴枷锁的犯人都用二十五斤重的枷锁,但实际上还有一些人用一百斤重的枷锁。嘉庆以后,重的枷锁改成了三十五斤,可是在四川、陕西、湖北、河南、山东、安徽、广东等省份,对付那些土匪强盗,又发明了一种用铁棍和石头做成的沉重的枷锁,这也是当时新创的刑罚。
古代有一种酷刑叫刺字,比偷盗抢劫的罪责还要重。后来条例越来越多,什么原因都要刺字:因为犯罪被牵连的,因为犯了重罪的,逃兵、逃犯,被发配到边远地区、改判发配、改判流放的,都要刺字。刺字的内容不一样,刺字的地方也不一样,还有汉字和满文字的区别。先刺右胳膊,再刺左胳膊,然后刺右脸,最后刺左脸。大部分情况下,法律规定刺胳膊,而实际操作中,经常刺脸。要是偷东西被抓,充当警卫,两三年没犯事,或者抓到两个以上的强盗,或者三个以上的贼,就有可能把刺字去掉,重新做个良民。虽然惩罚很严厉,但还是给了人改过自新的机会。
赎罪的方式有三种:第一种叫纳赎,就是没钱按照法律判刑的,有钱就可以花钱赎罪。第二种叫收赎,老年人、小孩、残疾人、天文学家和妇女,可以少受一些杖刑,然后花钱赎罪。第三种叫赎罪,官员的正妻,以及法律难以判决的案件,还有有钱的妇女,都可以花钱赎罪。收赎是沿袭唐朝律法的叫法,赎罪是明朝才有的。顺治年间修订法律的时候,五刑的赎金数额没写进去。到了雍正三年,才根据明朝的赎金标准,修改并确定了纳赎的具体数额。但是,从康熙年间开始,就一直有承办案件的官员滥用职权,随便批准花钱赎罪的情况,需要刑部来处理。而明朝以前的纳赎和赎罪的旧例,也经过多次修改删减,所以,收赎就沿用旧例,而赎罪就大多成了摆设,没人真正执行了。
话说这花钱赎罪的事儿,清朝顺治十八年的时候,就有了官员犯了流放的罪,可以花钱赎罪的先例;到了康熙二十九年,判死刑关在监狱里的人,可以往边关运米来赎罪;康熙三十年,犯了军流罪的也能花钱赎罪;康熙三十四年,可以捐钱运粮来赎罪;康熙三十九年,修永定河的工程也可以捐钱赎罪;康熙六十年,修河工程也能捐钱赎罪。不过这些都是事情做完就停了,一直沿用下来的,只有雍正十二年户部和刑部一起商量,批准预先筹集运粮款项这事儿。不管你是旗人还是民人,判了斩刑、绞刑的,除非是特赦不包括的,三品以上官员按照西安驼捐的标准,捐一万二千两银子;四品官员按照营田的标准,捐五千两银子;五品、六品官员按照营田的标准,捐四千两银子;七品以下的官员、进士、举人捐二千五百两;贡生、监生捐二千两;老百姓捐一千二百两;军流犯减四成,徒刑以下的减六成,都能免罪。这西安驼捐,是从雍正元年开始的,营田的标准是雍正五年定下来的。
乾隆十七年,西安布政使张若震上奏,建议重新制定杖刑、笞刑的赎罪金额。户部商量了一下,觉得预先筹集运粮款项这事儿,杖刑、笞刑和徒刑轻重不分,一律花钱赎罪,不太合适。所以除了戴枷锁、打板子的,照徒刑的标准赎罪外,其他就分杖刑和笞刑两等,杖刑的赎罪金额比徒刑少,笞刑的比杖刑少。乾隆二十三年,皇帝下令,把对判死缓的犯人允许赎罪的规定,永远取消了。但是,如果遇到大赦减刑的时候,那些因为路途遥远而害怕去流放的人,可以再允许他们花钱赎罪,不过赎罪的钱数还是按照原来的罪名来算,不能按照减刑后的罪名来算。这事儿就成了正式的规定。以后官员赎罪,都按照预筹运粮的标准来执行。刑部还专门成立了一个赎罪处,专门管这事儿。这可真是除了律法规定的赎罪和例外的赎罪之外,又另外制定的一套办法了。
凌迟啊,这刑罚是用来对付十恶不赦里那些罪大恶极的重犯的,算得上是最残酷的死刑了。 砍头呢,通常是强盗之类的罪犯。 剁碎尸体,这是用来对付那些犯下大逆不道罪行,或者那些本来该砍头的强盗,但已经死了的。 这些刑罚,大部分都是沿用明朝的法律,稍微有点变化,执行了二百多年。至于误杀人的赔钱,偷东西的割脚筋,重罪减轻的穿耳鼻,强盗、贪官和潜逃的没收家产,这些有的沿袭的是盛京(清朝早期都城)的旧例,有的则是顺治年间偶尔执行的严厉法令,后来没多久就废除了,这些就不多说了。
说白了,凌迟是给那些十恶不赦的家伙准备的,最狠的刑罚;砍头,一般是强盗的死法;至于把尸体剁碎,那是对付那些罪大恶极的,或者本来该砍头但已经死了的强盗。这些刑罚,大部分都是从明朝那会儿沿用下来的,稍微改动了一点点,用了两百多年。 至于那些误杀赔钱的,偷东西割脚筋的,重罪减轻穿耳鼻的,还有强盗贪官跑路没收家产的,有的还是老皇城(盛京)留下来的规矩,有的则是顺治爷一时兴起弄出来的严厉法令,后来很快就不用了,咱们就不细说了。
光绪二十八年,也就是清朝搞变法那会儿,山西巡抚赵尔巽提议,全国各地都应该设立犯人学习技艺的地方。刑部同意了,以后犯人不用再发配边疆了,就在本地学习手艺,服刑期满就放出来。 不过,那些犯了重罪,赦免令不管用的,还是要发配,但到了地方后,也一样得去学习手艺。发配的距离不一样,服刑时间也不一样,比如流放两千里的,要干六年活;两千五百里的,八年;三千里,十年。 要是被发配的军犯,服刑时间也按照流放的年限算,时间到了就放人,自己找活干去,还能在当地落户。要是碰上大赦,不管是什么罪,都不用发配了,就在本地学习手艺,服刑时间也按原来的算。 从那以后,五种徒刑都不用发配了,即使是军流犯,发配的人数也大大减少了。
光绪二十九年,刑部又提议取消“充军”这种处罚,把原来分成好几种的流放,都合并成三种,最远的地方改成安置,和当差一样。这样一来,五种军刑就只剩下了两种,刑罚的名称也改了。光绪三十年,刘坤一和张之洞一起上奏,在变法的第二份奏折里,提出了九条关于减轻刑罚的建议。其中有一条是关于减轻体罚的,法律馆讨论后决定,以后打板子之类的体罚,就改成罚款,跟外国一样。 具体来说,原来打五下板子罚五钱银子,打五十下罚二两五钱,打六十下罚五两,依次递加,打一百下罚十五两。要是没钱交,就折算成服劳役,一两银子抵四天工,以此类推,十五两就抵六十天工。不过偷东西这种罪行,不能罚款,改成服劳役,偷东西被判打板子的,就判一个月劳役;打六十板子的,判两个月;打七十到一百板子的,每增加十板子就增加两个月劳役。 奏折里还附带请求,对那些判了军流徒刑,还要挨板子的,都免除体罚。从此以后,打板子这些体罚就废除了。
1905年,沈家本等人上奏朝廷,建议修改法律,把一些特别残酷的刑罚给取消了。他们说,现在法律条文太多了,其中最严重的几种刑罚,应该优先考虑取消。他们主要提到了三种:凌迟、枭首和戮尸。凌迟这种刑罚,唐朝以前根本没有,是辽朝才有的;宋朝熙宁年间以后才开始用,元朝、明朝一直沿用至今。枭首,秦汉时期只用来处决少数民族,到了南北朝的梁、陈、齐、周时期,才在斩刑之外单独设立了枭首这一项。隋朝到元朝又不用了,现在用的枭首,还是明朝的制度。至于戮尸,只有秦始皇时期,成蟜叛乱,他的部下都被斩杀后还被戮尸,史书上是有记载的。其他朝代的刑法里,都没有这种刑罚。明朝万历十六年才规定了戮尸的条例,专门用来处置杀害祖父母、父母的人。清朝沿用了这个规定,后来又扩大到强盗。
这些刑罚都很残酷,本来是为了惩罚罪大恶极的人。但是,被判处斩刑,人头都掉了,已经够惨了。如果再凌迟、枭首、戮尸,让犯人遭受更长时间的痛苦,就算用刀锯都难解其苦,这也太残忍了。从仁义的角度来看,实在让人难以接受。说是为了惩罚罪犯,但人死了,灵魂又怎么会知道?说是为了警示世人,但人们见多了,反而会麻木,甚至会变得更加残忍,这可不是一个太平盛世应该有的做法。所以,他们建议把凌迟、枭首、戮尸这三种刑罚全部取消,死刑只保留斩刑。法律里关于凌迟、枭首的条款,都改成斩刑;斩刑以下的刑罚,也依次减轻。
他们还建议修改缘坐制度。缘坐制度,起源于秦朝的株连制度。汉高后废除了株连三族,汉文帝废除了株连子孙的法律,当时被认为是盛世之举。不过,对少数民族的处罚,有时还会用到缘坐。晋朝以后,仍然有株连家属的法律。唐朝律法中,只有叛乱、忤逆、不道这几种罪行才会株连,其他罪行不会。但现在的律法中,奸党、结交近侍等等罪行都会株连,反叛、邪教等罪行也一样。一查出来,往往会牵连几十个人。一个人犯了罪,全家人都受牵连,无辜的人也受到重罚,汉文帝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制度,会危害百姓。北魏的崔挺也说过:“一个人犯了罪,却株连到全家,那就像司马牛受了桓魋的惩罚,柳下惠受到盗跖的惩罚一样,多么悲哀啊!”他的话很有道理。现在世界上很多国家,都规定刑罚只针对犯罪者个人,这和“罪人不孥”的古训是一致的。所以,他们建议,法律中关于缘坐的条款,除了知情者要受罚外,其他不知情的人都要免除处罚。其他涉及到家属的条款,也应该按照这个原则处理。
最后,他们还建议取消刺字。刺字是古代的墨刑,和汉朝的黥刑一样。汉文帝废除了肉刑,黥刑也就废除了。魏晋南北朝时期,虽然也曾对逃亡的奴隶和强盗刺字,但很快就废除了。隋唐时期都没有这种刑罚。直到后唐天福年间,才重新设立了刺配制度,一直沿用至今。最初只是针对盗窃和逃亡的人,后来就越来越复杂了。设立这个制度的初衷,是想让犯了错的人感到羞耻,从而悔过自新。但是,那些惯犯,反而把刺字当成一种标志,更加嚣张跋扈。而那些偶然犯法的人,则要背负终身的耻辱。肉刑已经废除很久了,唯独刺字还保留着,这正如汉朝人所说的“刻肌肤,痛而不德”,不仅没有起到教育的作用,反而留下了不好的名声,这可不是仁政应该做的事情。所以,他们建议取消刺字。对于盗窃犯,应该让他们学习一门技术,根据罪行的轻重,判处一定期限的刑罚,让他们掌握一技之长,以便糊口,减少再次犯罪的可能性。所有押解犯人的事情,都要地方官亲自负责,这样才能减少逃亡的现象。
奏章上奏后,皇帝批准了他们的建议,凌迟、枭首、戮尸三种刑罚被永久取消。法律中关于凌迟、枭首的条款,都改为斩刑;斩刑改为绞刑;绞刑改为绞监候,秋审时再决定是否执行;斩监候也改为绞监候,和绞监候的犯人一起秋审,分别决定缓期执行与否。缘坐方面,知情者仍要受罚,其他人都免除处罚。刺字也全部取消。圣旨一下,全国上下都称赞不已。
话说三十二年的时候,法律部门终于批准了:那些原本判处死刑的戏杀(玩闹中误杀)、误杀、擅杀(故意杀人但情节较轻)等案件,刑罚都减轻了,分别改判为徒刑、流放。从那以后,死刑判决也少了很多,判的都轻了。
同年,法律部门又觉得,对犯错的妇女收取的赎金太少了,起不到警示作用,于是决定修改:妇女犯了笞杖罪(鞭打、杖责),就按照新的规定罚款;至于徒刑、流放、充军、发配这些刑罚,除了那些不孝顺、强奸、盗窃、诈骗等老例子里必须得真的执行的,其他的都改成在本地的手工业场所干活,干十年就完事。其他的罪犯,都可以花钱赎罪。徒刑一年,赎金是二十两银子,每五两银子算一等,五年的徒刑就按这个标准往上加。要是徒刑升级到流放,每升一级就多加十两银子,三年流放就按这个标准往上加。至于发配和充军,就按照三年流放的标准来判。要是没钱交罚款,那就按照新的规定,把该罚的银子折算成天数,继续去手工业场所干活抵债。那些该戴枷锁的,不管戴了多少天,都额外加罚五两银子,算是区别对待。从那以后,赎罪的银子数额也稍微改动了一些。
宣统二年,新的刑律颁布了。这套刑律吸收了近几年修订的章程,所以跟以前相比,刑罚制度有了很大的变化。首先是罚金,一共分十等,取代了旧律里的笞杖。一等罚金五钱,最重十等罚金十五两,这是根据法律馆的建议修改的。
然后是徒刑,一共五等,刑期跟旧律一样。流刑也分三等,路程也和旧律相同,但都取消了杖刑,这是因为法律馆提议并删去了相关的条款。遣刑分两种:一种是发配到四千里外的边疆或瘴疠之地,另一种是去新疆服役。因为闰刑(指在特定时间内执行的刑罚)被广泛应用,所以不得不另外制定相应的规定。死刑分绞刑和斩刑两种。当时虽然有人提议死刑只有一种,但考虑到旧制里死刑等级分明,而且凌迟、枭首等酷刑才刚刚减轻,所以不敢直接废除斩刑。
徒刑和流刑虽然沿用了旧律的等级,但执行方式不一样了。根据新的习艺章程,五等徒刑都要在本地习艺所服刑劳动;流刑和遣刑,不管是不是发配,都要工作。所以,新律对徒刑五等都注明了服役年限,流刑也根据路程规定了服役年限:二千里服役六年,二千五百里服役八年,三千里服役十年;遣刑则都服役十二年。
关于赎罪,参考了妇女赎罪的新章程,减少了赎金数额,并制定了通例。罚金的赎金是罚金数额的一半;徒刑一年赎金十两,每增加一年加二两五钱,三年徒刑赎金二十两;流刑每等加五两,三千里流刑赎金三十五两;遣刑的赎金和最重的流刑一样;绞刑和斩刑的赎金都是四十两。这些赎金数额都分别标注在各个刑条下面。但不是所有情况都能赎罪的,不能滥用。至于捐赎(用钱捐助来免除刑罚),根据光绪二十九年刑部奏准的运粮事例,减半银数,另立为例。
虽然笞杖不在正刑之列了,但还是保留了竹板,以备刑讯之用。其他的刑具都废除了,枷号也全部取消了,刑罚制度因此变得简便多了。
就地正法这事儿,最早是从咸丰三年开始的。那时候各地都在打仗,地方官遇到土匪作乱,经常是先把人杀了,然后再上报朝廷。后来仗打完了,地方官觉得这样方便,就一直这么干了。
到了光绪七八年的时候,御史胡隆洵、陈启泰他们多次上奏,说这事儿不对。刑部就请求朝廷下令各省,仔细调查情况,还是按照老规矩,把案情调查清楚了再上报。结果各省的督抚都回话说,地方不太平,不好改回以前的规矩。刑部没办法,只好稍微限制一下,规定只有确实是土匪、马贼、游勇、会匪,才能先斩后奏,普通的强盗不能滥用这个规矩。
从那以后,这个章程一直沿用到清朝灭亡,就地正法的制度,一直都没能取消。